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溫家緯
- 被告陳軒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9時51分前某時,以暱稱「林建智」之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上發布貼文佯稱: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瑀庭 陷於錯誤而與陳軒輔聯繫,因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軒輔另以遊戲平台帳號進行購買遊戲點數交易而取得付款專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軒輔未依約提供演唱會門票,經張瑀庭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瑀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軒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庭、證人陳冠武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113年8月20日苗栗營字第11300036321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7至38頁)、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訊字第113090500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見偵卷第39至40頁)、Instagram蒐證畫面、Threads蒐證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手機截圖(見偵卷第41至55頁)、告訴人與暱稱「林建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5頁)、暱稱「林建智」之人之臉書個人資料及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6頁、易卷第50、57頁),惟未能依和解筆錄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1至62、89頁),是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在網路上以佯稱欲販售演 場會門票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該案復於113年7月9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73頁),惟被告在前案提起公訴後,仍以類似之手法於網路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於網路上為詐欺之行為,所為破壞交易秩序甚明。此外,被告雖均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揭所述,自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且破壞網路上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解筆錄約定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得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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