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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綽光祝少廷楊展庚

  • 當事人
    邱奕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中係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永權(即高賀門)之前員工,吳永權原本欲支付另一員工余家豪之薪資,卻將邱奕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誤認係余家豪之收款帳戶,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5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485元、10,485元(合計20,970元)至本案帳戶,詎邱奕中經吳永權通知誤匯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14日至15 日,各提領5,505元、10,505元、5,005元(合計21,015元)後,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居所,且將上開款項用於醫療支出而侵占入已。 二、案經吳永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中固坦承本案帳戶有收到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2筆款項仍在本案帳 戶內,這2筆款項不是我的,對方說他匯錯了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款項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帳號有收受上揭2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武瑆保全公司業務經理,我原本要匯錢給余家豪,但錯誤匯款給被告,我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完全不理我。我去被告家找他,也沒找到人。因為被告與余家豪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叫我直接找余家豪,我說「這是你們的事,因為錢我寄給你,你應該錢還給我」,被告叫我去找余家豪要回錢,我說「不可能」。(提示偵卷第12頁對話紀錄)這部分對話是被告承認錢他拿了,願意還我,被告叫我把這個戶頭給他,且回覆我「OK,他晚上會去轉」,可是之後被告完全沒轉帳。(提示偵卷第13頁對話紀錄記載「經理我明天直接領出來交給老闆娘,這樣可以省下手續費10元5元我就 自己吸收沒關係,我要早點睡,報告完畢,晚安經理」,這部分是在講什麼?)第二天被告要去另一個案場,因為我太太在那邊當總幹事,被告說要拿現金給我太太,可是過了那天,被告完全不出現,錢也沒拿去,人也沒到案場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明知吳 永權錯誤匯入上開2筆款項合計20,97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 持有吳永權之財物,且被告與吳永權至少約定還款2次, 惟被告均未履行還款之義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匯入款項後 ,我當日領出5,005元。隔天(15日)告訴人匯款10,485 元後,伊提領10,505元,再隔天(16日)又提領5,005元 ,郵局存款餘額剩下39元。我欠銀行3萬多元,所以先提 領出來,因為我怕銀行扣款,後來這些錢因為兒子看病,我全部用掉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已將自己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提領後用於私人醫療支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辯以這2筆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不願返還上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0,97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000元外,復於本院宣 判前陸續還款,尚有餘款5,970元未返還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91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扶養1子,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金額20,97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先返還告訴人2,000元,並於 本院宣判前陸續還款,迄今尚有餘款5,970元未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上開餘款之損害仍未填補,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遵照調解條件,賠付餘款5,970元予告訴人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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