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窯內溫度感應計參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與翁明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公司)之夜班守衛。其與許志耀、翁明川(前1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警另案移送)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先由蘇明治帶同許志耀、翁明川等人進入三洋窯業公司工廠內的5號燒成窯,再由許志耀、翁明川分持廠區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窯內溫度感應計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式:1萬3,000×3=3萬9,000),得手後許志耀復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明川等人離去。嗣於113年5月6日日間,三洋窯業公司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洋窯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至70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治(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39至40、103至104、108至10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34至36、46至49、110至111頁、易字卷第55至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溫度計1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明治、另案被告翁明川(下以姓名稱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景觀園藝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蘇明治、翁明川等人共同自告訴人處竊得之溫度感應計3支(3萬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共用剪刀拆了2支溫度計,第3支是翁明川拆的,我跟翁明川同車離開時有在車上講各自拿了什麼,原先是預計要將所竊得之溫度計拿去桃園市桃鶯區專門收購白金的資源回收銷贓,但因為溫度計裡面沒有白金,並不值錢,所以沒有拿到錢,後來就將竊得之溫度計丟在桃鶯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蘇明治則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翁明川偷的,翁明川把它丟在警衛室桌上的,說這支他不要了,我看到就把它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而翁明川尚未到案,卷內亦乏具體事實足認被告與翁明川間就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互核被告、蘇明治之上開供述,應認被告與翁明川就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蘇明治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翁明川自應對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由蘇明治事實上支配管領,已如前述,自應另外依法對蘇明治為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保溫針1個 係蘇明治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110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