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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王國耀林翠珊呂子平

  • 當事人
    蘇明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窯業公司)之夜班守衛。其與許志耀(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翁明川(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警另案移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先由蘇明治帶同許志耀、翁明川等人進入三洋窯業公司工廠內的5號燒成窯,再 由許志耀、翁明川分持廠區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窯內溫度感應計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式:1萬3,000×3=3萬9,000),得手後許志耀復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明川等人離去。嗣於113年5月6日日間,三洋窯業公司發覺失竊 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洋窯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蘇明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凌晨3時許,與同案被告許志耀、另案被告翁明川(下分以姓名稱之)先後進入三洋窯業公司工廠內的5號燒成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許志耀、翁明川一起偷窯內溫度感應計,是許志耀、翁明川他們自己去偷的等語。經查: ㈠蘇明治前係擔任三洋窯業公司之夜班守衛,其有於113年5月5 日凌晨3時許,與許志耀、翁明川先後進入三洋窯業公司工 廠內的5號燒成窯,許志耀、翁明川復分持廠區內客觀上足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窯內溫度感應計3支並竊取之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39至40、68至70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34至36、46至49、110至111頁、易字卷第55至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溫度計1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守衛室內及5號燒成窯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 5月5日2時21分許,被告與翁明川、許志耀、許攀貴先後走 進三洋窯業公司之守衛室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5月5 日2分29分26秒,被告望向守衛室內之監視器鏡頭並稱:「 唉,你看頭上那支電眼(閩南語)」,翁明川則回應:「你沒拿電線,不會懷疑你」等語;⑶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5月5日2時40分46秒,被告主動向許志耀、翁明川提起:「這裡的窯喔,我帶你進去看,看了你真的會挫」、「這裡的窯齁,光這裡的地,就兩甲了」等語;⑷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 年5月5日2時43分許,被告向許志耀、翁明川稱:「我門打 開,讓你們兩個進去」等語,翁明川則回:「接下來呢,你自己拔」等語,被告再回:「不,你們進去的時候,如果遇到外勞,不要理他,他也以為你們是工廠裡面的職員,知道嗎」等語,翁明川則回:「別理他,拿一個布袋,蒙一個面巾」等語;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5月5日3時8分許,被告 與許志耀、翁明川先後走進5號燒成窯內,被告先是站在原 地等候,許志耀、翁明川則朝向窯內走去,隨後被告即跟隨許志耀、翁明川亦往窯內前進;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5月5日3時15分53秒,被告自窯內朝返回守衛室方向前進,翁明川則手持長條狀物品走在被告身後;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 13年5月5日3時29分許,已走回守衛室內之翁明川開始觀察 手上所持物品,並拿予許攀貴觀看,更向其提及:「只有剪一支蹦針,砸下去,裡面長這樣(閩南語)」、「只有這樣而已(閩南語)」等語;⑻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5月5日3時31分許,被告出現在守衛室門口,並向翁明川等人表示找不到一同進入廠區之許志耀,翁明川則向被告表示:「機掰,這支就沒多少,這支就沒用,能賣多少」等語,被告聽完後隨即走上前,自桌上拿取並查看先翁明川手上所持物品,並稱:「怎麼會沒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至144頁),核與證人許志耀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翁明川、許攀貴一同至三洋窯業公司找斯時在該公司擔任警衛的被告聊天,是翁明川提議要進去窯內竊取溫度計的,翁明川突然講說溫度計值錢可以去拿,被告知道我們是要進去窯內偷溫度計,是被告放我們進去的,我一共用剪刀拆了2支溫度計,第3支是翁明川拆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 ⒉從而,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耀上開偵查中證述等情勾稽可知,縱被告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然被告於事前即有與許志耀、翁明川等人共謀,由其負責開門為許志耀、翁明川等人放行,讓許志耀、翁明川等人得以順利進入窯內為本案竊取溫度感應計之犯行,於許志耀、翁明川遂行上開犯行之際亦與其等一同停留在現場,嗣後並有與翁明川等人討論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等行為,甚且有取得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與許志耀、翁明川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自應論以本案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志耀、翁明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因無賠償能力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需扶養2名 子女、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許志耀、翁明川等人共同自告訴人處竊得之溫度感應計3支(3萬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許志耀業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共用剪刀拆了2支溫度計,第3支是翁明川拆的,我跟翁明川同車離開時有在車上講各自拿了什麼,原先是預計要將所竊得之溫度計拿去桃園市桃鶯區專門收購白金的資源回收銷贓,但因為溫度計裡面沒有白金,並不值錢,所以沒有拿到錢,後來就將竊得之溫度計丟在桃鶯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被告則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翁明川偷的,翁明川把它丟在警衛室桌上的,說這支他不要了,我看到就把它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而翁明川尚未到 案,卷內亦乏具體事實足認許志耀與翁明川間就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互核被告、許志耀之上開供述,應認許志耀與翁明川就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溫度針1個 係被告蘇明治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110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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