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靖玟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並給予報酬,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要求,至新北市中和區遠傳電信公司中和連城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上開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不法使用(惟之後未獲取200 元之報酬)。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於110 年5月4 日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帳號,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GASH遊戲點數使用。嗣即有紀淳仁於110 年9 月28日起,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思琪」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與之交友見面,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4分許,至新北市OK超商泰山貴陽店,購買1 萬元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以陳靖玟上開預付卡門號註冊申辦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並拍照上傳提供該遊戲點數之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密碼,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用取得。嗣經紀淳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淳仁訴由警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靖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獲取報酬,嗣其上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請上開樂點公司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註冊門號,並即有告訴人紀淳仁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購買儲值上開遊戲點數至被告上開手機註冊申請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會員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用取得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告訴人紀淳仁於警詢指訴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紀淳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淳仁儲值GASH遊戲點數序號明細、GASH樂點公司函覆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註冊手機0000000000)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儲值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與「林思琪」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110 年4 月2 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多次申辦使用手機門號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申辦手機門號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以供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使用,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手機門號於今社會已為個人生活聯繫、認證等重要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償付報酬要求申辦提供手機門號供其任意使用,提供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手機門號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犯罪使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因對方允諾償付報酬而為其申辦交付手機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與常情不合,難謂其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就其申辦提供本件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緣由、對象等情節,前後說詞不一,始終無法翔實陳明正當事由及對象;此外被告於110 年3 月間即同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6 門預付卡門號使用,同年4 月間又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含有本件門號之預付卡門號5 門,此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書函、遠傳電信公司函在卷可參,衡其於短短1 個月間共申辦11門預付卡門號使用,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前亦曾於104 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機房擔任電話接聽人員,共犯加重詐欺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並入監執行甫於109 年11月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是綜上諸情,亦見被告於本件有償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當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空泛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上開有償申辦本件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儲值遊戲點數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以有償報酬之代價,無故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交付任意使用,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註冊申請上開遊戲會員帳號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執行後於109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犯罪遊戲會員帳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幫助犯對告訴人詐欺犯罪,雖約定有報酬,然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