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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鄧惠心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光碟拾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惠心明知所持有內含「109年度/刑法總則/艾倫老師」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之光碟重製物共10片,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之光碟重製物共10片,竟未經著作權人即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7樓之住所,利用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tephan_teng」刊登標題為「109刑法總則艾倫 上課講義+課本,買就送上課光碟」等文字並張貼該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照片,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後由消費者於112年5月9日4時21分下單購買,鄧惠心即於同日1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3號1樓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寄出包含上開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10片而散布,經消費者向智基公司檢舉,並由智基公司法務人員於112年5月12日繳付1,060元(60元為運費)後取貨確認為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智基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惠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亦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蝦皮賣場及訂單資訊擷圖、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光碟影片畫面及刑法艾倫老師隨堂講義擷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及侵權市值估價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8017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統一超商函覆-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33991號電子郵件、「狂人の國考」網頁擷圖、被告提出購買紀錄及訂單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上開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重製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智易字卷第52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出清無留存必要之書籍、光碟以變現,且明知該些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卻仍於網路販售以散布之,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於本案前別無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均有到場,但因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智易字卷第67、61頁)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並非刻意大量重製盜版求售,與牟取大宗不法獲利的盜版業者不同,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應屬輕微,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盜版光碟10片,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扣案上開侵害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所得為1,000元,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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