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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廣于霙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村
被告
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張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村為被告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負責協助執行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係被告聯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永村明知「宏匯廣場」照片3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3號卷第36至38頁照片)為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刊登在591租屋網,標題「宏匯廣場A級商辦A2戶」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因認被告賴永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聯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歆舟告訴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村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無證據證明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茲告訴人與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達成和解,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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