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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筑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純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純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純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1份及搜索筆錄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97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公信力與潛在市場利益,亦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該公司民國114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KUROMI(酷洛米)雨衣24件 2 仿冒大耳狗喜拿雨衣45件 3 仿冒PIKACHU商標之POKÉMON(寶可夢)系列雨衣38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6號
  被   告 盧純妹 (大陸地區人士)
            女 36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純妹係果佳商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柏維,黃柏
    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SANRIO」系列之「KURO
    MI」、「大耳狗圖樣」及「PIKACHU」之商標名稱、圖樣,
    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KUROMI註冊/審定號:00000000,大
    耳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PIKACHU註冊/審定號:0
    0000000),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KUROMI商標期限至120
    年10月15日,大耳狗圖樣商標期限至122年8月31日,PIKACH
    U商標期限至122年2月28日),並均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
    雨衣等商品,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
    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間透過阿里巴巴平台向大陸地區網路賣家南安欣輝雨具有限
    公司訂購雨衣酷洛米KUROMI24件、雨衣大耳狗喜拿45件及含
    「PIKACHU」商標之POKEMON系列雨衣38件(下稱上開貨物)
    ,復使用果佳商行名義委託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向臺中關報運輸入上開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編號第DX/13/248/E6FUM號、分提單號碼:626UT0000000
    ),經該關查驗發現上開貨物為仿冒商品,並當場扣得上開
    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純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阿里巴巴向大陸賣家南安欣輝雨具有限公司進口上開扣案商品,並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惟辯稱:大陸廠商告知上開商品為真品,不知為仿冒品云云。 2 證人黃柏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扣案商品均為被告盧純妹進口輸入之事實。 3 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被告使用果佳商行名義委託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向臺中關報運輸入上開貨物 4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份(附於卷內光碟) 證明被告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6 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1份及搜索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純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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