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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德明知其在網路下載所使用之「截肢的小狗」照片1張,為告訴人葉柏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年初,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下載方式,重製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後,以其所申請之YouTube帳號「迷迷之因meme520」之公開網頁內,張貼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刊登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在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嗣經照片中之小狗主人蘇奕宣於114年2月18日上網瀏覽發現並告知告訴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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