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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乃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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