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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雅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五角形收納筒」商品之圖片4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ariel_liang」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快樂購GO GO」,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5至36、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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