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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章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為「保順45養生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商業登記名稱為:足千里養生館)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著作權之圖庫編號:00000000號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基於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2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下載方式重製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並以在本案圖片加上文字之方式改作後,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保順45養生館」上,張貼上開重製、改作之本案圖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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