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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呂子平

  • 被告
    巫岱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岱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蝦皮帳 號」應更正為「旋轉拍賣帳號」,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竟為圖一己便利,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圖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雖陳稱有調解意願,卻始終不與被告商談和解或調解事宜,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47至49、第53至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教職、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始終不願正面回覆致無從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   告 巫岱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岱庭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SENSEROAD玻璃隨行杯 」商品之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下載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mandy wu」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mandy_collection」,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 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本案圖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岱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以蝦皮帳號「mandy wu」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並使用本案圖片(如他字卷第75頁所示)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蔣宗翰律師、林建德於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0 蝦皮帳號「mandy wu」拍賣網頁及帳號資料、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其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本案圖片 被告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片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6   日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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