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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棟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黃柄棟」應更正為「黃炳棟」、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寰亞影視(香港)發行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影視公司)」應更正為「寰亞影視發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影視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試聽著作,再同步上傳於BT之家網站,使不特定人得於網站上自行點選觀看,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黃炳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棟明知「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著
    作財產權人寰亞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寰亞影視(香港)
    發行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影視公司)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全球電
    影、電視、音像製品、網路等發行權,寰亞影視公司再專屬
    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
    電影公開上映發行權、音像系統發行權、按次點播權、其他
    播映權,為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華
    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56分許至
    20時1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利
    用電腦(IP位址123.252.55.34:8518)連結「BT之家」網站
    ,利用BT軟體下載同時上傳檔案之特性,擅自下載、重製本
    案影片於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再同步上傳至「BT之家」網站
    ,使公眾復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相同方法點選
    、下載本案影片,而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華映公
    司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柄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暨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之證述。
(三)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九龍城
    寨之圍成)協議書、本案影片之下載狀態查詢清單、本案影
    片截圖、IP位址查詢清單、IP位址確認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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