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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魏明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正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眼鏡肆副(仿製原廠商CHANEL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魏明正明知『CHANEL』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應補 充為「魏明正係從事於眼鏡製造、販賣之相關行業之人,明知『CHANEL』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第7行「竟意圖 販賣」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第9行「眼鏡4副」應補充為「眼鏡4副(眼鏡3副、墨鏡1副,係仿製原廠商CHANEL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 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將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明正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聲請書所指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為緩刑宣告,後因緩刑期滿而報結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之素行,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3號被   告 魏明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正明知「CHANEL」等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等商品。其明知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前,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線上網至淘寶購物平台,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680元之代價 所,購得侵害前述商標權人商標之眼鏡4副,委由不知情之 宏滔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3709PWU8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前述商標權人商標之眼鏡4副 ,以此方式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13年9月27日由臺北關人 員查驗,且經商標權代理人暨鑑定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認屬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扣案之眼鏡商品照片共10張、臺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個案委任書及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 眼鏡4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眼鏡4副,係侵害被害人香 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業經鑑定屬實,並有上開鑑定書1份 在卷可餐,乃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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