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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彥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鞋子共壹佰零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準備運送至本案一路發帳戶設定之地點。嗣本案商品在甫進口至臺灣地區」應更正為「準備運送至本案一路發帳戶設定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本案商品在113年1月23日進口至臺灣地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鞋子共102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被   告 廖柏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彥、林斌、凌敬寬(林斌、凌敬寬涉犯商標法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廖柏彥明知商標「NIKE」(包含
    下勾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並得使用於
    衣服、足部穿戴物、拖鞋、涼鞋及運動鞋之產品,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
    圖販賣而輸入,且下列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林斌提供
    其名下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帳戶
    (下稱本案一路發帳戶),供廖柏彥使用。廖柏彥取得本案一
    路發帳戶後,即向大陸地區不詳人等購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印有本案商標之鞋子共102雙(下稱本案商品),再
    登入本案一路發帳戶,委託該公司統籌負責運送本案商品輸
    入臺灣地區事宜,一路發公司再委託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將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載運至臺灣地
    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不知情
    之凌敬寬則依林斌按一路發公司之指示,提供以凌敬寬為進
    口報關委任人、收貨人之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遂以
  LONCO公司、一路發公司(以上為本案貨物在大陸地區之運送
    等業者)、玖航公司(跨境運送、報關業者)、一路發公司(本
    案貨物在臺灣地區之運送等業者)之貨運順序,自大陸地區
    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準備運送至本案一路發帳戶設定之地點
    。嗣本案商品在甫進口至臺灣地區,存放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庫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扣
    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第一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柏彥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斌、凌敬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商品之包裝
    、商品本體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一路發
    公司113年5月7日函及函附之本案一路發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五)本案商品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產品鑑定書、產品
    辨識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函暨函附
    之真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警員114年2月10
    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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