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程柏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程柏悦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輸入臺灣地區,復於民國114年4、5月 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其申辦之帳號「user8866」,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以此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14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44元價格,向程柏悦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送請 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程柏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0027S號函暨所 附上開帳號申設資料、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程柏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5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44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第8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項鍊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03月31日)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對 同上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