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曾凱欣
- 被告
- 黃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原告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設計作品「向記三折頁DM」(下稱本案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本案著作上傳至Behance平台,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公開展示)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原告所受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含本案著作之設計價值、未經授權之使用報酬、侵權公開展示造成之經濟損失、原告因應侵權所投入之時間及人力成本。
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包含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之精神痛苦、被告威脅式留言造成之心理壓力、被告惡意反控告所造成之恐懼、名譽污損、被告堅持原告妨害名譽毫無悔意,使原告身心受持續性傷害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總金額80萬元。
⒉前項金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一次性清償,不接受以支票或其他非即期方式支付。
⒊被告如未於期限內清償,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
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主文,將來無法作為執行。針對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未盡舉證責任;針對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所列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金額顯然超過一般實務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⒉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將原告製作之本案著作影像上傳至網站「Behance」表彰本案著作為被告個人之作品,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著作之設計價值、未經授權之使用報酬、侵權公開展示造成之經濟損失、原告因應侵權所投入之時間及人力成本共20萬元等語。但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金錢上利益;又原告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使用本案著作之授權金數額,自難推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由上可知,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是原告確有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其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本案著作係由原告受向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記公司)委託製作,本案著作不僅係作為向記公司商業上之行銷使用,亦藉由作品之展現,宣傳原告之設計風格、所提供設計服務之內容及相關創新能力,以吸引潛在消費者與之交易,其中設計作品之創作需與業主面談研商,耗費時日製作,包含製作者創意之展現與巧思,為原告設計成品之呈現,製作內容具有美感與技巧,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被告將本案著作刊登在「Behance」網站上,確有因此節省製作作品集之相關成本,且確可能使消費者受被告提供之內容所吸引,進而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被告因此間接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案著作公開展示,衡情將增加本案著作外流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增加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期間自111年11月上旬至113年10月29日原告發現時止,本案侵權期間約2年,暨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數量、內容、方式,審酌原告於本案著作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上開商業價值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合理金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助理,經濟狀況一般,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為本案著作之製作者,且本案著作業經向記公司商業應用,被告以將本案著作上傳至「Behance」網站表彰該著作為其個人之作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易引起對於本案著作原創性之疑慮,對原告文思創作之剝奪,抹煞原告對本案著作創作之努力,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準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合法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侵害著作財產權5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