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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原告
張羽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賴沛錚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此,倘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均在112年8月30日前繫屬,始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自應適用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固規定:「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復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者,依第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求條文簡潔起見,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本文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前段。」甚明,故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之判決者理,附帶民事訴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暨準備狀內,業已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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