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聲請書僅略載「某」)309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於上開地點,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其朋友位在新北市住處內,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經依本署觀護人通知,前至本署接受採尿後,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與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書漏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因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戒命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止,然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前開(二)所示施用毒品行為,是前述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確定,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可認被告已難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聲請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因如聲請意旨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戒命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聲請意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致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戒命等應履行事項,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54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71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613號等案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未依檢察官戒命履行應遵守事項,已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復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自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從而,聲請人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