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德 男 民國84年2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221301號
住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78巷4號2樓
居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93巷12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彥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旅館房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90公克,驗餘淨重0.6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7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彥德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78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自不宜執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