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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騏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3C板橋
    店內,趁店員陳毓瑋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ADAM GRAVITY X5 CL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台幣1,99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依調閱之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二、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毓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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