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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溫家緯

  • 被告
    陳○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止,多次至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逗留,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於本案發生前,即遭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並承諾將來不會再犯,然其於本案竟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查看告訴人行蹤,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3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同事關係。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 訊息予A女(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女明確要求其不要打擾,甲○○尤於113年4月間,數度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 處,或在A女住處樓下逗留守候(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甲○○承諾不再為此等行 為;詎甲○○仍不思自我控制,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7時5 0分許,數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土城區A女住處樓下,察看A女住處及A女機車,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 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被告113年4月17日悔過書、先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1月19日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雖於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有數度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然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 之特性,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對A女之跟蹤騷擾行為,因A女向任職公司提出性 騷擾事件申訴而中斷犯意,應與本案113年10月起至11月4日之跟蹤騷擾行為分別認定,而A女並未就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113年4月間涉嫌跟蹤騷擾行為提出告訴,上開行為時間亦已逾告訴期間,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予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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