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丁偉
- 被告吳冠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冠勳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在新北市之不詳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軒」之不明人士。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打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打趣公司)之商店名稱「聊寓」申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聊寓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會 員登入電話,再以本案聊寓會員購買「聊寓」之如附表所示交易商品,以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復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你好」之帳號,向魏廷羽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魏廷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而得逞。嗣魏廷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勳於警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及偵訊(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廷羽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相符,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打趣公司之電子郵件回覆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貼文擷取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設本案聊寓會員,並以本案聊寓會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商品以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受款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而對上開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3,87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本案門號,自綽號「小軒」之不明人士獲得3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戶 交易商品 假交友 113年6月15日0時5分許 8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uy 880 points 113年6月15日2時49分許 1,4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uy 1490 points 113年6月16日5時42分許 1,4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uy 1490 point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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