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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高叔貞林原照邢穗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叔貞 林原照 邢穗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叔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原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邢穗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上午 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被告刑穗鑾於同日夜間6時許」,應更正為「刑穗鑾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案被告」應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148號搜索票、查獲現 場照片各1份」。 ㈥理由補充「被告高叔貞、林原照於警詢時均坦認本案賭博財物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不承認賭博財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高叔貞於警詢時稱:『(問:你與同桌賭客是否認識?)只認識我朋友暱稱旺旺(即被告林原照),我跟朋友旺旺一起去現場的。(問:今日輸贏多少。)輸了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當時你離開座位要做何事?)我要去外面,給旁邊深色長袖、長褲的男子輸的錢。(問:林原照為何要拿現金給你?)因為林原照也是輸錢,他拿錢給我,請我直接轉交給深色長袖、長褲之男子錢。』,於偵查中則稱;『(問:不是沒有賭錢?)認識的有玩。』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查卷㈢第208頁 );被告林原照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黑衣黑短褲之人是否為高叔貞?為何你們互交新臺幣?)是高叔貞沒錯。我應該是輸錢,我給他們我輸的錢,詳細我輸多少忘記了。」,於偵查中則稱:「(問:當天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你看,問你為什麼拿錢給高叔貞,你說你輸錢拿給高叔貞,你不是玩積分,跟錢有什麼關係?)有,我只有跟高叔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偵查卷㈢第208頁)。是以,經互核被告高叔貞、林原照 2人上開供述,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見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高叔貞、林原照2人間 確實有賭博財物之合意及事實,是渠等2人上開於偵查中所 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高叔貞、林原照2人本案賭博財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均否認犯行,被告刑穗鑾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淑貞、林原照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則均係被 告刑穗鑾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賭檯之財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11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分別為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高叔貞所有之現金200元、被告林原照所有之現金 500元、被告刑穗鑾之現金1萬1,80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1副 李宗達所有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麻將桌 1張 5 籌碼 2,550分 李宗達所有,高叔貞持有 6 籌碼 2,850元 李宗達所有,林原照持有 7 麻將 1副 李宗達所有 8 牌尺 4支 9 搬風 1個 10 麻將桌 1張 11 籌碼 1,850分 李宗達所有,刑穗鑾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8號被   告 高叔貞 林原照 邢穗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高淑貞、林原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上午6時許;被 告刑穗鑾於同日夜間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同 案被告李宗達(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立「富貴樂活館」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 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清潔費,並取得等 同於現金之積分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4月19日夜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貴樂活館」執行搜索,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就上揭時間在富貴樂活館於他人把玩麻將時私下約定以籌碼兌換現金進行賭博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甚明,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附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淑貞、林原照、刑穗鑾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高 淑貞等人於當日警方搜索時所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以其等所有財物與同桌遭查獲之曾宇助、周金嬌、葉嘉麒、侯立偉、陳展宏為賭博行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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