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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吳丁偉

  • 被告
    賴大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取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之「21時17分許」,更正為 「21時17分至21時23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20時52分許」,更正為 「20時52分至20時59分間」;第3列所載之「薄粉脆皮炸骨 」,更正為「薄粉脆皮炸骨腿」。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之「21時59分許」,更正為 「22時1分許」。 ㈣補充「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大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商品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同年2月間、113年7月間,均因 竊盜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仍缺乏自省,自我約束能力亦有所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66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4次竊 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 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5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偷竊的商品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及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酥脆雞軟骨1包(價值111元) ⑵翁財記-蒜頭味蠶豆1包(價值6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秘製炸雞翅1支(價值30元) ⑵薄粉脆皮炸骨腿1支(價值65元) ⑶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翁財記-蒜頭味蠶豆1包(價值6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九福蠶豆酥1包(價值49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酥脆雞軟骨(價值新台幣【下同】111元)、翁財記-蒜頭味蠶豆(價值新台幣65元)各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0日20時52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秘製炸雞翅(價值30元)、薄粉脆皮炸骨(價值65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價值45元)各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10日21時3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翁財記-蒜頭味 蠶豆(價值新台幣65元)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九福蠶豆酥(價值49元)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大潤發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上述被告竊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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