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第1477號、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典茂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四、第1行「王典茂另於113年10月19日6時2分許」應更正為「王典茂另於113年10月19日6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被告 王典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一八生活百貨店騎樓前,見商品擺放在門口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泡麵5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3元)後逃逸離去。
二、王典茂嗣於113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行經上開五一八生活百貨店騎樓前,見商品擺放在門口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泡麵一袋(價值78元)後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柏楷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三、王典茂於113年11月18日6時20分許,行經楊碧琪經營之早餐店騎樓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煎台上放置有三明治餐點,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煎台上之卡啦雞腿三明治3個(價值12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楊碧琪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四、王典茂另於113年10月19日6時2分許,行經李如娟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李如娟將三明治餐點放置在門口陳列架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明治3個(價值共165元)後逃逸離去。經李如娟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五、王典茂於113年10月24日8時許,行經上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見三明治餐點放置在門口陳列架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明治3個(價值共160元)後逃逸離去。經副店長湯桂格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六、王典茂於113年10月28日6時58分許,行經上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見餐點放置在門口陳列架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明治2個(價值共110元)後逃逸離去。經副店長湯桂格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七、案經林柏楷、楊碧琪、李如娟、湯桂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楷、楊碧琪、李如娟及湯桂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新臺幣) 1 一 泡麵5組(共計363元) 2 二 泡麵1袋(78元) 3 三 卡啦雞腿三明治3個(120元) 4 四 三明治3個(共165元) 5 五 三明治3個(共160元) 6 六 三明治2個(共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