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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何任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受監護宣告,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被   告 何任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任傑與方宥承互不相識,前因交通事故產生民事糾紛,原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達成和解。惟何任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至11時2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方宥承,誆稱:機車漏油云云,再傳送金額為2萬5,200元之網站任意可存取之估價單1份及金額為4萬5,000元之改裝機 車估價單1份,向方宥承索取賠償費用,惟方宥承發覺有異 ,拒不給付而不遂。 二、案經方宥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任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宥承、證人即永勝利車業負責人邱愽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翻拍照片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蒐證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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