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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江明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斜背包、後背包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斜背包、後背包共3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   告 江明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一)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環 球購物中心Porter International專櫃」,趁店員吳品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手提包、斜背包、後背包共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吳品芸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葳格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吳品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品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提包、斜背包、後背包共3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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