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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張倩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倩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連同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賠償新臺幣1萬8,315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如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被   告 張倩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6時34分許,在劉佳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三重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olone訂製隨身米粉餅試用品1個 、MKUP高遮 無痕水粉餅-02自然色試用品1個、媚點極上粉 嫩保濕柔膚色粉底霜試用品1個、ETS微暮絲絨雙色眼影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元)後,放置於外套之口 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組長劉品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佳明委由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品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金額標籤、銷貨明細表、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劉佳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6,650元等情,有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65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節,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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