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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思吟

  • 被告
    洪瑋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9號、第10567號、第12029號、第19943號、第30205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陳俊庭佯稱 願以2個遊戲帳號換取陳俊庭之1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由陳俊庭另補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陳俊庭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依洪瑋成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協助洪瑋成儲值星城Online娛樂網站3,000 元。洪瑋成復承前犯意,對陳俊庭佯以「協助至超商領包裹」、「欲贈送陳俊庭手機,惟陳俊庭須先繳納手續費」等名義,向陳俊庭要求繳費400元,使陳俊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112年11月25日10時12分,依洪瑋 成傳送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以此方式給付200元、200元與洪瑋成。嗣陳俊庭均無收受任何帳號、手機等物,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 先透過Instagram(下稱IG)帳號「south_park_7788」,向高○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卷,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高○彣未滿18歲)謊稱欲以4萬元購買高○彣之IG帳號, 並稱欲以台灣PAY之方式支付,高○彣遂不疑有他,依洪瑋成 之要求,向其母親黃○華借用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信用卡,並拍攝上開2張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洪瑋成。嗣 洪瑋成取得黃○華上開信用卡資訊後,即將黃○華新光銀行信 用卡之資訊綁定在其持用之手機內,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地,冒用黃○華之名義,使用前開新光銀行信用 卡之綁定資訊,各刷卡消費3,100元、1萬6,185元、2萬元,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黃○華」之署名(即電子簽名),而偽造「黃○華」之電磁紀錄署押,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表示「黃○華」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洪瑋成以刷卡之方式購物 ,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黃○華、新光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洪瑋成即以此方式,獲得免予支付前述消費帳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臉書暱稱「林來福」,向林○成(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林○成未滿18歲)訛稱臉書暱稱「潘思潔」之人欲以38,000元購買林○成之傳說對決帳號云云,致林○成陷於錯誤,將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傳送予「林來福」、「潘思潔」所在群組,並同意交付9,000元仲 介費與洪瑋成;洪瑋成復承前犯意,對林○成佯稱其有販賣F reeFire遊戲帳號,而與林○成約定由林○成以1萬元購買洪瑋 成之FreeFire帳號,林○成誤信為真,於112年10月14日19時 22分許至同年月16日6時32分許,依洪瑋成所傳送之繳費代 碼至超商繳費,連同前開仲介費交付共1萬9,000元與洪瑋成。嗣林○成遲未收到販售傳說對決帳號之款項及FreeFire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聯繫莊○文(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莊○文未滿18歲)表示願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1個傳說對決帳號予莊○文,並附贈貝殼幣1,000元,惟因交易時貝殼幣之匯出 金額有誤,須莊○文協助領出云云,莊○文不疑有他,先後以 其母親陳○蘭、胞姊莊○萱使用之手機門號0975○○○○○○、0963 ○○○○○○門號,開通電信小額付款後,再依洪瑋成之指示登入 星城Online、老子有錢、包你發娛樂城等遊戲網站,協助洪瑋成儲值共2萬8,470元,洪瑋成並向莊○文保證將支付上開款項,惟嗣後洪瑋成均無聯繫,莊○文始悉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9月12日,先向黃○紘誆稱願以1,800元出售傳說對決帳戶予黃○紘,致黃○紘陷於錯誤,依洪瑋成提供之繳費條碼,於 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41分許,陸續繳納300元、500元、1,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交付洪瑋成共1,800元;洪瑋成復承前犯意,對黃○紘佯稱其博奕有獲利,欲將獲利分予黃○紘,要求黃○紘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驗證碼等資訊 ,黃○紘不疑有他,遂拍攝其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照片予洪瑋成,洪瑋成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未經黃○紘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112年9月17日至9月26日,連接網際網路至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店家,輸入黃○紘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黃○ 紘欲以上開信用卡向前述商店購買價值共1萬1,691元之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揭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商店,使該等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紘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黃○紘、台新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洪瑋成即以此方式,獲得免予支付前述消費帳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紘察覺信用卡遭盜刷,且向洪瑋成購買之傳說對決帳號亦無法登入,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庭、黃○華、林○成、莊○文、 黃○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俊庭提出之其與暱稱「小恩」、不詳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文字檔及超商繳費交易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Wanin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黃○華新光銀行遭盜刷交易明細、證人高○彣與IG暱稱 「south_park_7788」之對話截圖、112年9月5日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華店與盛華店112 年9月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各1份。 ㈤「林來福」與告訴人林○成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金果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字第11211200001號函文、遊戲點 數幣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莊○文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翻拍照片、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信數媒字第1130000198號函文及檢附之交易紀錄、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金架頗」遊戲帳號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㈦告訴人黃○紘遭盜刷之明細表截圖照片、其與暱稱「阿ㄆ一ㄚˇ 」、「@(null)」、「商」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Wanin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詐得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非 有形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華、黃○紘之信用卡資訊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而獲取財 產上利益,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偽造告訴人黃○華署 押之電磁紀錄,自應論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詐騙告訴人陳俊庭、莊○文將款 項儲值至其在星城Online娛樂網站、老子有錢、包你發娛樂城等遊戲網站所申辦之帳戶,被告因而消滅己身對各該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所負之價金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即告訴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19,000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詐得傳說對決帳戶資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一、㈡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㈢㈤ 部分,固各漏未論敘刑法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與第210條,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惟因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條與法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在條、項等部分均相同(詳如後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華」之電子簽名1枚(共3枚),均係各該偽造隼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所載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多次詐騙告訴人陳俊庭、林○成、莊○文、黃○紘繳款 或儲值款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復詐得林○成交付傳說 對決遊戲帳號,並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數次盜刷信用卡;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偽簽簽帳單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消費帳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侵害被害人或銀行之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一行為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9號卷第3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 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簽單上偽造之「黃○華 」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強制換頁==========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金額 商店地址/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3,1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華店 「黃○華」電磁紀錄署押1枚 2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 1萬6,18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華店 「黃○華」電磁紀錄署押1枚 3 112年9月5日3時01分許 2萬元 同上 「黃○華」電磁紀錄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瑋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瑋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上偽造之「黃○華」之電子簽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瑋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洪瑋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洪瑋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百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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