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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10、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第4行「1萬500元」更正為「6,000元」、㈡第4至5行所載之「國民身分證袋(內含身分證1張及20元)」應予刪除;證據「被害人許元嘉、古松騏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許元嘉、古松騏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佳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元嘉、古松騏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告訴人許元嘉於警詢時指稱:我錢包裡遭竊取之現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當天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只有6,000多元等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

㈡告訴人古松騏於警詢時則指稱:我遭竊之物品為紅包1包(內有300元)、國民身分證袋(內含身分證1張及2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當天只有竊取紅包袋,裡面有300元等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得上開國民身分證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300元。

㈢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9日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許
    元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
    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陳
    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9日3時28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ADIDAS愛迪達正義五店」前,徒手
    竊取古松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紅包1包(內有300元)、國民身分證袋(內含身分證1張及2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許元嘉、古松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佳麟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元
    嘉、古松騏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騎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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