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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函附被告之任職資料」,更正為「函附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

㈡補充「國立聯合大學學歷查驗-偽造學歷案件資料」、「國立聯合大學民國113年9月11日聯合教字第1130009279號函」、「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達欣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聯合大學學生學籍表」、「104招募管理列印資料」、「范竣翔免職公告」及「簽核表單詳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為應徵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師職位,即恣意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國立聯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下稱本案偽造畢業證書),並持本案偽造畢業證書向達欣公司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干擾達欣公司之人力資源招募,及紊亂國立聯合大學之畢業生學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畢業證書雖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偽造畢業證書業經被告交付達欣公司查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並有達欣公司113年9月2日達欣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偽造畢業證書(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偽造畢業證書已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為求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求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在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
    取得碩士學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先於蝦皮購
    物網站上購買偽造之國立聯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於113
    年7月19日應徵達欣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入職達欣公司
    時,提供前所購買之偽造碩士畢業證書供達欣公司查驗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達欣公司及國立聯合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
    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達欣
    公司113年10月14日達欣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任職資
    料、達欣公司113年11月13日達欣第0000000000號函附錄用
    通知書、薪資單及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以被告以變造之國立聯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應
    徵,致達欣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僱用被告,給付報酬共新
    臺幣7萬6,580元,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達欣公司陷
    於錯誤而僱用被告,被告雖不符達欣公司規定之應徵資格,
    但仍有執行相關人事業務,達欣公司依據彼此間之僱傭契約
    給付薪資,被告則因僱傭契約而向達欣公司領取薪資,然兩
    者間是否相當,應屬民事糾紛,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達欣公司給付薪資與被告以不實資格應徵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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