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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劉湘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湘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   告 劉湘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 1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童元泓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之寶雅新莊新泰店內,徒手竊得得美登A醇煥能緊緻修護 霜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童 元泓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6,400元之不法利益,無從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8萬元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 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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