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湘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湘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湘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劉湘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
1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童元泓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之寶雅新莊新泰店內,徒手竊得得美登A醇煥能緊緻修護
霜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童
元泓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萬6,400元之不法利益,無從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8萬元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
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