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3.840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俊甫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8440公克、總驗餘淨重:3.84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D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
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品川商旅708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1日12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上址70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3.840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甫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11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