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啓輝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仁銘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拉麵道泡麵 1組 70元 2 香草卡士達閃電泡芙 3個 237元 3 美國宇宙脆蘋果 2個 192元 4 美國無籽葡萄 1袋 260元 5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袋麵 1包 127元 6 椪柑 2個 58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蘆洲中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員
工管領之拉麵道泡麵(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香草卡
士達閃電泡芙3個(價值共237元)、美國宇宙脆蘋果2個(
價值共192元)、美國無籽葡萄1袋(價值260元)、味味一
品原汁珍味牛肉袋麵1包(價值127元)、椪柑2個(價值共5
8元)等商品得手(前開商品價值共944元),嗣陳啓輝為免
上開犯行遭發覺,以自備鑰匙割除前開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
仁銘發覺上開食物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店家之商品損失清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前
開商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