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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光銀

陳綉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麻將桌主機板拾參副、牌尺拾參組共伍拾貳枝、搬風骰子拾參顆、麻將貳拾陸副、監視主機壹臺、監視錄影機鏡頭拾陸支、籌碼點數卡壹批、麻將桌登記清冊參紙、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綉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麻將桌主機板拾參副、牌尺拾參組共伍拾貳枝、搬風骰子拾參顆、麻將貳拾陸副、監視主機壹臺、監視錄影機鏡頭拾陸支、籌碼點數卡壹批、麻將桌登記清冊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監視錄影機鏡頭16支等物」應補充為「監視錄影機鏡頭16支、籌碼點數卡1批、麻將桌登記清冊3紙、及時雨休閒館營業登記證1份、員工休假表2紙等物」;「曾邱亦」應更正為「曾秋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王志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3副、牌尺13組共52枝、搬風骰子13顆、麻將26副、監視主機1臺、監視錄影機鏡頭16支、籌碼點數卡1批、麻將桌登記清冊3紙,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一第190頁),惟被告楊光銀於警詢時已自承為現場負責人,營業回報亦與所供稱之案外人王志仁無關,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80元,被告楊光銀於偵查中供稱是清潔費茶水費的營業收入(見偵查卷一第190頁),為被告楊光銀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現金3,300元,被告楊光銀於偵查中供稱:是陳綉紋身上扣得的,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0頁),被告陳綉紋於偵查中供稱:3,300元是我出門日常費用,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1頁),否認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以及扣案之及時雨休閒館營業登記證1份、員工休假表2紙,雖可供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及扣案之手機2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並已發還被告二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7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查扣之賭資21萬4,9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光銀於警詢時供稱:迄今大約收益30萬左右,我大約分利潤的1成左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是被告楊光銀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3萬元);被告陳綉紋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的薪資大約是9,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反面),是被告陳綉紋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楊光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綉紋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銀、陳綉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楊光銀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及時雨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
    )之現場總負責人,陳綉紋則擔任於現場協助配對賭客、向
    賭客收款上繳楊光銀、清潔等工作。賭客進入本案賭場、經
    陳綉紋配對,並繳付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費用予
    陳綉紋後,得進行麻將等賭博,本案賭場則提供籌碼點數卡
    ,供賭客賭博下注、兌換賭金(兌換比例:1點兌換1元)。賭
    博方式為:1桌4人以搬風骰子輪流作莊,每人先分16張牌,
    莊家分得17張牌,每3至4張牌可湊成對或順,下家可吃上家
    打出的牌。若為碰牌(同花色同數字)則不分上、下家之限制
    。先湊4對牌組者即為勝家,勝者(胡牌或自摸)可向放槍者
    另外三家收取所贏得之點數。賭博結束後,賭客再持籌碼點
    數卡,進入本案賭場內楊光銀之辦公室(下稱楊光銀辦公室)
    內兌換賭金。楊光銀、陳綉紋遂以此提供賭博場所、賭具,
    及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經營本案賭場而聚眾賭博。嗣警獲檢
    舉,於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到場搜索,查獲賭客李玉山、楊郭美玉、彭名芳、
    林瓊能、黃麗娌、林聰田、温適陽、鄭玲莉等人,及正於楊
    光銀辦公室兌換賭金之賭客楊光明、曾邱亦、張鳳珠、潘美
    娥,並扣得抽頭金2萬3580元、賭資21萬4900元、電動麻將
    桌主機板13副、牌尺13組共52枝、搬風骰子13顆、麻將26副
    、監視主機1臺、監視錄影機鏡頭16支等物,而悉上情(賭客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光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本案賭場現場管
    理人,提供上開場所、賭具供賭客賭博,本案賭場收取每將
    100元之費用,且賭客得於楊光銀辦公室內兌換賭金等事實
(二)被告陳綉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任職於本案賭場,
    擔任向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上繳楊光銀、接待賭客、配對賭
    客、清潔等工作之事實。
(三)證人李玉山、曾邱亦、楊郭美玉、彭名芳、林瓊能、黃麗娌
    、林聰田、温適陽、鄭玲莉於警詢之證述:籌碼點數卡等賭
    具由本案賭場提供,且賭客經本案賭場現場人員同意後,得
    進入楊光銀辦公室兌換賭金之事實。
(四)賭客楊光明、張鳳珠、潘美娥於警詢之供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現場位置圖、本案賭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警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楊光銀、陳綉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3副、牌尺13組共52枝、搬風
    骰子13顆、麻將26副、監視主機1臺、監視錄影機鏡頭16支
    等物,為被告楊光銀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4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2萬358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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