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吳丁偉
- 被告謝泊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更正為「謝泊鈞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發見李丞澤遺失在路旁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肯德基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如附表所示之分店內,利用小額感應消費免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向統一公司、全家公司、萊爾富公司及臺灣肯德基公司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因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交付商品。嗣李丞澤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李丞澤之指 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李丞澤於警詢時指訴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約商店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時,如特約商店未核對持卡人是否為正當持卡人,即可能就爭議款項無法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須自行向該持卡人請求付款,因而產生呆帳之風險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是特約商店倘知悉行為人係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非屬正當之持卡人,即不會同意行為人刷卡消費完成交易,故特約商店即為行為人佯裝為正當持卡人以完成交易之施詐術對象,倘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並將商品交付行為人,該商品即屬被告施詐術取得之財物,應評價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發卡之金融機構嗣後仍有撥款予特約商店,行為人因此獲得墊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則屬被告因發卡之金融機構與特約商店間民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反射利益,非被告施詐術行為直接取得之利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詳下述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惟本案應屬詐欺取財之犯罪形態,業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且被告已就其施詐術行為之責難核心事實均坦認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公司、全家公司分店內,多次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正當持卡人完成交易,侵害統一公司、全家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公司、全家公司、萊爾富公司及臺灣肯德基公司之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正當持卡人完成交易,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應成 立四罪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所為,各詐欺取財罪在客觀上之實行階段極為接近,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故在刑法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詐術之被害主體不同,即無概括將附表所示之盜刷本案信用卡行為合論以接續一行為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至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數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數不同,惟均屬法律上之一罪,不生變為數罪併罰而不利被告之評價變更問題,且被告就施詐術行為之責難核心事實均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基於簡易程序採行書面審理原則之本旨,逕更正如前。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持本案信用卡,向統一公司、全家公司、萊爾富公司及臺灣肯德基公司佯裝為正當持卡人完成交易,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受有本案信用卡無法尋回,及上開公司因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信用卡我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未將本案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且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惟本案信用卡一經掛失後,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刷本案信用卡所得之物,都吃完跟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顯見被告均未將詐得之上開商品返還統一公司、全家公司、萊爾富公司及臺灣肯德基公司,且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前揭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事,依前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仍未能特定應予沒收之原物,即應依追徵之方式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刷卡金額及商品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公司華利門市 114年2月9日11時9分許 668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2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公司裕盛店 114年2月9日18時49分許 35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3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公司裕盛店 114年2月9日19時8分許 519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4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公司富裕店 114年2月9日19時35分許 85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公司新巨蛋門市 114年2月9日20時9分許 56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新巨蛋店 114年2月9日22時55分許 193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公司新巨蛋門市 114年2月10日6時1分許 148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8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公司維陽門市 114年2月10日8時30分許 598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9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公司北縣板玉店 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90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維新店 114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 400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新巨蛋店 114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 533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新巨蛋店 114年2月11日2時54分許 198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新巨蛋店 114年2月11日3時57分許 150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新巨蛋店 114年2月11日4時38分許 80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公司新巨蛋門市 114年2月11日5時44分許 119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灣肯德基公司板橋新埔店 114年2月11日10時34分許 251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17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公司板橋莊敬店 114年2月11日11時20分許 95元 (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不詳) 合計 4,218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2號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丞澤遺落在路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4 年2月9日11時9分至同年2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佯裝係李丞澤本人,以免簽名之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共17筆(合計 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218元),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先行付款,以此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上揭信用卡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李丞澤。嗣李丞澤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丞澤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之冒刷明細、114年2月9日至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4,218元,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庭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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