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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溫家緯

  • 當事人
    史彥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彥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郭雯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樹林樹德店」,趁店長郭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後,藏放於腋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雯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樹林樹德店」,趁店長郭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69元),藏放於腋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雯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16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事實同一,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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