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園舒

  • 被告
    周育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9、448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育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知悉施詐者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申設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用,而幫助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xBBcSp7J7YgMn」(下稱本案GASH帳 號),並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底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曉萱」與胡淡武聯繫並邀約見面,再假扮客服人員向胡淡武佯稱:需要儲值GASH點數解鎖對話中的訊息亂碼,才能和「曉萱」相約見面云云,致胡淡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14分許,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2張(價值共10,000 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至本案GASH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於112年3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 倫倫倫」與童柔瑋聯繫並邀約見面,再假扮經理向童柔瑋佯稱:需要去超商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9時3分,購買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1張,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至本案GASH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淡武、童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7157號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2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 本院易字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便利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在本案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