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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呂學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如實 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料」前補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第4行「後向新北環保局 申報」應補充更正為「後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北環保局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末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基於圖避免簽約而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被   告 呂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亦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本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料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詎呂學霖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明知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所清除之廢棄物產源均非出自臺北市○○路0段00號,卻仍於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廢棄物產源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等不實 內容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清運聯單。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環保局114年2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07845號函暨附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4張、網路申報資料、軌跡申報資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 被告自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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