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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料」前補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第4行「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應補充更正為「後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北環保局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末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基於圖避免簽約而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3號
  被   告 呂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亦從
    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本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等資
    料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詎呂學霖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明知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
    清運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所清除之廢棄
    物產源均非出自臺北市○○路0段00號,卻仍於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廢棄物產源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等不實
    內容後,向新北環保局申報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清運聯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環保局114年2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207845號函
    暨附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34張、網路申報資料、
    軌跡申報資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
    被告自1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止,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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