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林慧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49號、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百事可樂(600ml)1罐、Forever Young星光滿天手鍊、Forever Young兩情相悅項鍊、Forever Young花語幸運手鍊各1條」,應補充為「百事可樂(60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Forever Yo ung星光滿天手鍊1條(價值228元)、Forever Young兩情相悅項鍊1條(價值228元)、Forever Young花語幸運手鍊1條(價值216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午後時光濃奶茶1瓶、恐龍蛋玩具、提拉米蘇泡芙各1個、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 濃縮液1罐」,應補充為「午後時光濃奶茶1瓶(價值25元)、恐龍蛋玩具1個(價值60元)、提拉米蘇泡芙1個(價值59元)、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液1罐(價值139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1瓶、立頓焙茶歐蕾、晨光GOLD草莓鮮乳生吐司、OPEN 滋露巧香果巧克力風味米果、統一紅豆麵包各1個」,應補 充為「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1瓶(價值29元)、立頓焙 茶歐蕾1瓶(價值35元)、晨光GOLD草莓鮮乳生吐司1個(價值39元)、OPEN滋露巧香果巧克力風味米果1包(價值15元 )、統一紅豆麵包1個(價值25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慧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吳旻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 年度偵字第19649號偵查卷〈下稱第19649號偵卷〉第4頁),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第19649號偵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Forever Young星光滿天手鍊、Forever Young兩情相悅項鍊及Forever Young花語幸運手鍊各1條,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155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慧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事可樂(6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慧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壹瓶、恐龍蛋玩具壹個、提拉米蘇泡芙壹個、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林慧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壹瓶、立頓焙茶歐蕾壹瓶、晨光GOLD草莓鮮乳生吐司壹個、OPEN滋露巧香果巧克力風味米果壹包、統一紅豆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55號被 告 林慧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46分至同日12時59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總店,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百事可樂(600ml)1罐、Forever Young星光滿天 手鍊、Forever Young兩情相悅項鍊、Forever Young花語幸運手鍊各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22元,除百事可樂1 罐外,其餘均已發還)。㈡於同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吳旻璇所管領之午後時光濃奶茶1瓶、恐龍蛋玩具、 提拉米蘇泡芙各1個、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濃縮液1罐(價值共28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離去。㈢於同年12月13日 6時5分許,在同上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旻璇所管領之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1瓶、立頓焙茶歐蕾、晨 光GOLD草莓鮮乳生吐司、OPEN滋露巧香果巧克力風味米果、統一紅豆麵包各1個(價值共14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總店副樓長林宛諭及吳旻璇分別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13年9月17日、113年12 月9日、113年12月20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項鍊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項鍊3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亦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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