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7時5分許」,更正為「7時5分至7時7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凍旗魚磚」,更正為「凍旗魚磚16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搜索」刪除。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陳富祥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羅昌祐所有之凍鮪魚塊3塊、帶殼生蠔11顆、凍旗魚磚16塊(下合稱本案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4月5日因累犯前案之假釋撤銷,故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8、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約經3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本案財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見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
年1月18日經法院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8日入監執行,114
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陳富祥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27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丼畫家日北料理店門前時,
見羅昌祐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前之凍鮪魚塊3塊、帶殼
生蠔11顆、凍旗魚磚(價值共計新臺幣8,5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為警進行盤查將陳富祥阻攔,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昌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昌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丸立鮮魚商/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銷貨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