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腳踏板上」之記載應補充為「腳踏板上背包內」、第5行「8133」應更正為「8113」、第6行前段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至第7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更正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200號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icash2.0卡並無自動加值之功能,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及2之盜刷行為後,該卡仍有餘額1,696元,此有本院卷附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200號函可查,該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則被告竊取該卡後,僅係持卡消費卡內已經儲值之餘額,此不過係其在竊取該卡後,再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並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有其他因會自動加值等情狀而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則縱使被告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使各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利益予被告,此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之犯行僅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該卡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罪嫌,然被告此部分之後行為固成立上開犯行,然僅屬不罰之後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即已充分評價,至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昌煌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cash2.0卡1張,並持該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以及其持竊得之icash2.0卡消費所獲取相當於456元之利得(計算式:34+422=456),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icash2.0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續就該卡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處理,告訴人表示:我有去掛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補發一張新的給我,也有退我錢,餘額大約幾千塊,我記得都有取回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公務對話紀錄表可參,佐以該卡並未具自動儲值之功能,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2次之盜刷行為後,該卡餘額為1,696元,此有本院卷附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200號函可查,則告訴人既已掛失並取回該卡餘額,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補發新卡給告訴人,被告已無從就該卡之餘額進行消費,又該卡不具自動儲值之功能,被告也無從於該卡餘額不足之情況下繼續消費,是該卡既已失去功能,即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9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店 OP(openpoint)點數34點(相當於34元) 2 113年12月1日0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信店 422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5號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1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昌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
三星手機1支、ic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icash卡感應消費,用
以表示係黃昌煌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
之收費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黃昌煌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
消費,而分別提供商品或利益與黃昌煌,而以此等不正方法
獲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昌煌
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icash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昌煌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沈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昌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1、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
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詐得財物及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cash2.0卡1張及相當於456元
(計算式:34+422=456)之不法利得,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