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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9顆」,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8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34號、第AC53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AC53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威成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科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34號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等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7891公克、驗前淨重1.1914公克,取樣0.0129公克,驗餘淨重1.1785公克) 沒收銷燬 2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邊形錠劑3顆(原錠劑5顆,驗餘3顆,含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7079公克、驗前淨重5.2573公克,取樣2.1062公克,驗餘淨重3.1511公克) 沒收銷燬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邊形錠劑不完整1顆(原錠劑2顆及不完整1顆,驗餘不完整1顆)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778公克,取樣2.1362公克,驗餘淨重0.9416公克) 沒收銷燬 4 白色晶體2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5 香菸1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6 K盤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K卡1片 檢出愷他命成分  8 菸彈1顆   9 iPhone手機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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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Can
    nabi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9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8日11時3
    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
    3267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溫泉旅館
    」218室,查獲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4.06公克)、
    K菸1支、K盤(含卡片)1個、菸彈1顆(毛重4.81公克)(
    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大麻1包(毛
    重1.59公克)及哈密瓜錠9顆(毛重10.08公克)、iPhone手
    機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3267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醫院113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
    C534號、第AC53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0592號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1包及哈密瓜錠9顆,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外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
    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iPhone
    手機3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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