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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K-3713」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更正為「先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後因甲車送修,遂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該車車牌業經環保回收而報廢)上」。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之「發現甲車懸掛之本案車牌有異」,更正為「發現乙車懸掛之本案車牌有異」。

㈣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8至20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購得偽造之車牌「BGK-3713」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並將之先後懸掛於其所分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至114年4月15日而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懸掛車牌,而仍欲駕駛車輛上路,竟不思正途,而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懸掛本案車牌以駕駛車輛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公車修理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自113年12月下旬起,將本案
    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內,發現甲車懸
    掛之本案車牌有異,遂通知楊智勝到案說明,經楊智勝主動
    交付本案車牌2面與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本案車牌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5月2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40015278號函附之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40515005號函文等
    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2月下旬某時起,至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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