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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文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周東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並於112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卓文鵬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周東龍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為避免被告因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未能持續履行調解之條件,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詐得共計新臺幣339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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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卓文鵬應給付周東龍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卓文鵬於今日(民國114年8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陸拾伍萬元予周東龍,經告訴代理人湯明亮律師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卓文鵬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卓文鵬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卓文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鵬為鋼構工程統包廠商。緣周東龍於民國112年8月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與卓文鵬聯繫,並委託卓文鵬在
    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周東龍
    農舍新建鋼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卓文鵬明知無施作
    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遠東百貨,以「
    益昌工程行」及卓文鵬之名義,與周東龍簽立工程契約書,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施工期間自
    開工起10個月內完工,周東龍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1紙與卓文鵬收執。後因故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在同一
    處所進行換約,由卓文鵬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文德企業社
    」名義與周東龍簽約,工程契約書內容則維持不變。卓文鵬
    明知其並未代墊工程款,竟於112年10月23日向周東龍佯稱
    :已代墊模板鋼筋、鋼構、混凝土等多項訂金,希望周東龍
    預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周東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換
    約時,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1紙與卓文鵬,並於112年11月3
    0日匯款130萬元至卓文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卓文鵬復佯以追加工程款為
    由,要求周東龍於113年3月29日19時31分、同日19時33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卓文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收取周東龍高達
    339萬5,000元之工程款。
 ㈡惟卓文鵬收受上開工程款後,迄至113年6月19日,僅從事開
    挖農舍、曬場地基及水泥灌漿等工程,工程款僅約25萬元,
    且經周東龍追問剩餘工程款流向,均無法提出確已代墊工程
    款之相關憑據,周東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東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文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東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臨櫃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2份、現場施
  工照片數張、被告出具之退款單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CN0000000 112年9月2日 100萬元 周東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CN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周東龍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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