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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密錄器譯文,可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要求被告邱耀緯出示證件時,被告竟以「你們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制止被告,並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再對員警辱罵:「你再拉我他媽的幹你老雞」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照上情可知,員警已有先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聽勸告並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是核被告邱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邱耀緯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警員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陳嘉瑋、劉振輝之名譽,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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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8號
  被   告 邱耀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於民國114年2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口防火巷內,因酒後與行經該防火巷之張恩華發生口角
    與肢體衝突,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執勤
    之員警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接獲報案著制服到場處理,
    邱耀緯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
    務之警員出言辱罵「我耖你媽的誰知道」、「幹你娘機掰」
    、「你們他媽的」、「你再拉我他媽的幹你老雞」等語,足
    以貶損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人格與社會評價(對張書豪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
二、案經陳嘉瑋、劉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雖坦承員警密錄器影像中為其本人,惟辯稱:伊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有意識的時候伊已經在派出所了,辱罵的言語可能是口頭饞,當下如果知道是警察就不會辱罵等語。 2 員警陳嘉瑋、劉振輝、張書豪於114年2月27日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1份、現場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員警辱罵「我耖你媽的誰知道」、「幹你娘機掰」、「你再拉他媽的幹你老雞」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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