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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允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EKO好簡單免膠單株睫毛36簇-女團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0號被告 張允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莊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EKO好簡單免膠單株睫毛36簇-女團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封,逕行在店內試戴假睫毛,並將剩餘假睫毛及外包裝盒棄置於店內貨架上,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上遺留遭撕毀之商品包裝,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允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伊是拿拆封過的睫毛組去結帳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被告之消費結帳明細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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