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賴威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威成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陳富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25號被 告 賴威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美信巷阿里不動34之 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安衛工程師呂文婷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鋼條15支、鐵角5個 (總價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使用 之推車上,適工地保全陳富榮當場察覺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工地內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工地是我的,是我出錢的,所以東西都是我的;中華民國最近11年的錢都是花我的錢,中央銀行債務也都是我還的,這件事情連習近平也知道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榮、呂文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證人陳富榮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方鈺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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